摘要: 财产申报制度是世界各国公认的重要反腐败的“阳光立法”,对反腐败具有重要意义,可我国财产申报制度存在很大的缺陷,财产申报制度在我国实际上流于形式。本文紧紧围绕国内外财产申报制度建立的概况及对反腐败的重要意义、我国财产申报制度存在的缺陷、制定我国财产申报法以完善财产申报制度的设想、财产申报制度与法律的协调监督四大主题,回答了我国“为什么要建立和完善财产申报制度”、“怎么样建立和完善财产申报制度”的核心问题,以期对我国财产申报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起到参考作用,为我国制度反腐略尽薄力。
第三、《规定》仅仅规定日常申报,而通观国外同类立法,国家公职人员的财产一般设有初任申报、日常申报、离职申报三种制度。这样不能将申报主体的财产状况始终置于监管之下,日常申报就成了摆设。
第四、人事部门作登记机关,层级及职权有限,无管理监督职能,申报不公开,公众没有知情权,缺少外部监督,发挥不了“阳光”法案的效能。
第五、法律效力层次底、处罚力度底、没有财产申报法、形不成威慑。《规定》只是一个规范性文件,且对违反者只是轻微的党政纪律处分,也未与其它法律相协调,威慑力度可想而知。
第六、我国的收入申报制度实际上措施也不到位,执行也不力,流于形式②。
出于上述未真正建立起财产申报制度的考虑,为加大制度反腐的力度,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于2001年6月15日联合发布了《关于省部级现职领导干部报告家庭财产的规定(试行)》。可以认为,这项规定尽管比上述收入申报制度更进了一步,但在关于应申报的家庭财产范围、申报程序以及适用对象方面,还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最大的局限性在于这个规定只是个党纪而不是国法,不具有法律意义。但可供立法机关进一步总结经验,以制定并实行适合我国国情的领导干部财产申报制度。
三、制定我国财产申报法以完善我国财产申报制度的设想
财产申报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的核心问题就是要有一部好的财产申报法,这是制度反腐、充分发挥财产申报制度反腐效力及“依法冶国”方略的需要,制定我国财产申报法应考虑如下内容。
(一)财产申报的主体
1 .财产申报的主体应循序渐进的扩大
我国建立财产申报制度的初衷是打击腐败分子,在确定财产申报的主体时应考虑到能有效的打击腐败犯罪分子、与其它法律相协调、我国的实际情况、外国有关经验。综合以上因素,财产申报的主体当前除按《规定》第2条所规定的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府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县(处)级以上(含县、处级)领导干部以及国有大中型企业的负责人外,还应包括“位不高权也重”法官、检察官、公安、税务、工商、海关等特殊职业或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乡(镇)党委书记、乡(镇)长甚至村级主要负责人。还应授权地方立法机构适应贪污贿赂犯罪出现的新情况及地方实际依我国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适当扩大实用范围。这一方面避免了财产申报人员过多,保证了效率,另一方面又可以有效的对各级、各地、各行主管官员进行监管,兼顾了公平、地方、行业主管实际,可以说是公平与效率的统一、灵活性与原则性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