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矿山行业违法转承包农民工工伤认定不再以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
何有全、倪堂友、刘忠友诉四川裕生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劳动争议纠纷案
承办律师:谢升敏律师(云南尚矩律师事务所)
供稿人:谢升敏律师(云南尚矩律师事务所)
【案由】
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1、2019年何有全、倪堂友、刘忠友三人陆续进入四川裕生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的“五华区上、中马村城中村改造A4地块(一)15、17栋开发项目(又名万彩城二期)”中的17栋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工资计件支付。2019年8月何有全在工作过程中受伤,11月倪堂友、刘忠友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按项目参保方式参加了工伤保险。
2、2019年5月25日四川裕生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将该项目模板分项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李德荣。
3、何有全、倪堂友、刘忠友三人与四川裕生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件经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五华区人民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最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4、2021年2月何有全、倪堂友、刘忠友三人在工作地工作中受伤经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均认定为工伤。
5、2021年经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由四川裕生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何有全、倪堂友、刘忠友三人非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裁判摘要】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以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