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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枪手代写论文”引发的著作权问题探究
来源: | 作者:law-1006489 | 发布时间: 3123天前 | 1619 次浏览 | 分享到:
“枪手代写论文”引发的著作权问题探究

其次,著作权归属问题。对此,《著作权法》第17条已经说明:“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但是笔者在这里必须强调的是,鉴于代写作品大多粗制滥造,且可能涉嫌抄袭、剽窃而侵犯著作权,则讨论归属权的前提是代写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即指独立创作、具有一定独创性的作品,否则这就是一个伪命题。
最后,署名权能否转让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传统私法理论认为署名权属于人身权,因而不得转让、不得放弃,因而署名权也不能转让。而现行《著作权法》第17条并未规定著作权的转让是否包括署名权,显然立法应当予以明确。但部分学者为了论证定制人署名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在不违背传统理论的前提下指出,这是代写人特殊的行使署名权利的方式。显然,这在逻辑上是矛盾的,因为这会导致署名权不得转让的规定形同虚设,它与用假名、笔名署名是有本质区别的,因为假名、笔名仍然代表的是著作权人自己。对于这种情况导致定制人署用自己姓名可能造成的侵权后果,显然其已经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其是自愿主动的进行这种违法活动,因而根本没有必要通过牵强的法律解释对其进行保护。所以有学者还认为传统私法理论关于“署名权”不能转让的观点应当改变,显然也是不合适的,因为从这个问题看,根本没有必要突破传统理论。
那么署名权是否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转让呢?为了对上述观点进一步论证,笔者认为,在著作人身权具有特殊性的前提下,署名权在一定条件下,对于一定范围内的作品应该是可以转让的。对于委托作品署名权可否转让,目前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为否定说。根据传统理论,署名与作者人身联系,且权利不可滥用,因而完全否定了署名权的转让,对于作者在自己论文署他人姓名的,应当是无效的民事行为。
第二种为肯定说。一种意见认为,在不违背传统民法理论的前提下,允许他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是行使署名权的特殊方式。而另有学者则认为,根据著作人身权的特性,尤其是署名权与一定利益相关,为实现其效用,应当允许署名权的转让。


三、结论
综上,通过更广阔的的视野与明确的法律价值取向,以规范分析的方法对“枪手代写论文”问题进行分析可以看到,“枪手”行使著作权的前提是其作品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其方式法律也是有限制的,而署名权不可转让是确定无疑的,法律价值取向上对于“枪手代写论文”应当是否定的。
对于这个问题,少部分学者和律师却落入“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陷阱,狭隘的在《著作权法》内以分析实证的方法对该问题进行分析,虽然其对“枪手代写论文”的著作权相关问题作了较为有益的分析,但其结论却反而助长了代写机构与定制人的嚣张气焰,这是不合适的。笔者认为,这可能是所谓“价值无涉”的研究方法逐渐流行造成的,但法律是有价值取向的,在一定条件下,也是有侧重的。即使是纯粹的理论研究也不可能完全做到“价值无涉”,而对于实践性问题一昧强调“价值中立”,则可能造成最终结论的荒唐。其实,这些学者牵强的解释“枪手代写论文”署名权是通过”特殊形式行使的,在学术上可能只是一种可以讨论的争议,却在客观上鼓励了“枪手”行为,这是法律与社会不能接受的,笔者也相信这不是这些学者主观认可的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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