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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占用毁坏基本农田利益转让无效
来源: | 作者:007 | 发布时间: 1129天前 | 3091 次浏览 | 分享到:

非法占用毁坏基本农田利益转让无效

汤申林、陈自力、王勇诉昌宁县金鹏石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银等人合同纠纷案

承办律师:刘先龙律师(云南尚矩律师事务所)

供稿人:刘先龙律师(云南尚矩律师事务所)

 

【案由】

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12018926日,原告汤申林、陈自力、王勇等人取得金鹏石材公司4年的岩石矿山承包经营权,大量租赁农用地修路、安装设备、生产。

22019122 日,股权转让后的金鹏石材公司与原告汤申林、陈自力、王勇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乙方在矿山项目中为甲方垫付的设备款、征地修路款等共计290万元;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由甲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退还所有垫付款及补偿款共计350万元,前述款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8个月内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 金鹏石材公司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汤申林、陈自力、王勇40万元。

3、股权转让后的金鹏石材公司接手后,陆续被林草、自然资源、公安等机关查处毁林、侵占毁坏基本农田等违法行为,金鹏石材公司停业无业支付汤申林、陈自力、王勇尾款310万元。

4、汤申林、陈自力、王勇向昌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金鹏石材公司支付尾款,金鹏石材公司反诉要求确认合同部分无效并要求赔偿损失,损失进行了司法评估。

 

【裁判摘要】

我国人口多耕地少,耕地后备资源不足,为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我国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制度,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五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占用基本农田应依法退还,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协议书》征地、修路款部分应无效,原先违法行为造成被告的部分损失应予支付。法院最终判决《协议书》最终部分无效,机械补偿款与反诉损失相抵后被告公需支付原告11余万元。原告上诉至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被上诉人最支付上诉人25万元结案。

 

【案例点评】

非法占用毁坏基本农田利益转让无效。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原告隐瞒了被告矿区附属场地以及附属场地内道路的土地性质为基本农田和林地这一真相,故各方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所签协议中关于非法占地的部分内容应属无效。为此,本案应区分看待,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该案中,汤申林、陈自力、王勇故意欺骗、隐瞒昌宁县金鹏石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性质存在过错,致使其在使用该土地过程中造成损失,应当进行赔偿。而昌宁县金鹏石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汤申林变更为杨银,获得的采矿经营权的利益也应给予补偿。回归本案350万元转让费实际包含三部分:机械设备款、矿区附属场地国家基本农田租赁权、基本农田上道路修建费、补偿价款。考虑到机械设备原告使用已久,应以净值计算,加之,关于矿区附属场地以及附属场地内道路修建费用约定无效不应计算。据此介于原、被告互负债务,应相互抵扣。

点评人:刘先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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