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有宁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承办律师:余忠诚律师(云南尚矩律师事务所)
供稿人:余忠诚律师(云南尚矩律师事务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1、2017年11月9日,徐有宁驾驶云G5G637号轻型自卸货车运输红砖到金平县沙依坡乡比窝迷新寨,当车辆行驶至沙依坡村委会下坡路面停车,徐有宁在轮子位置引石头时车辆顺水泥路面下滑,将徐有宁带入公路排水沟内,车辆左前轮将徐有宁腿压断,徐有宁受伤后被送往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天,医药费共计235356.74元。
2、2018年2月7日经云南红河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有宁构成三级伤残;经云南康复辅助具技术中心司法所鉴定,徐有宁安装国产普及型假肢的价格为20000.00元/具,每具假肢的使用年限为3年。
3、车牌号为云G5G637号轻型自卸货车于2016年12月5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期至2017年12月5日止。
4、徐有宁此次受伤的经济损失共计1058098.74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徐有宁进行理赔。
【裁判摘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受害人是指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案例点评】
驾驶员在车外因本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仍为驾乘人员身份,只享有保险乘客险赔付。
余忠诚律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人员的除外。”的规定,投保人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成为本车第三者获得赔偿,但投保人是否能成为第三者从而获得交强险赔偿要看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是否属于车上人员。本案中,徐有宁系该次事故的受害人,虽然事故发生时他已经置身在车下,但其同时是该事故车辆投保的投保人,也是该车的被保险人,且事故发生时其系该车辆的驾驶员,其当时是担心车辆失控,为确保车辆能安全通过而下车对车轮引石头。也就是说该事故发生时,徐有宁作为驾驶员对该车仍有管理、控制的权利和义务,属于车上人员。故其不应该属于第三者而获得交强险赔偿,也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但其属于被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应当获得该车机动车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赔偿。